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裝修前即已辦理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嗣因無法通過審查,致違反建築法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規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