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仟柒佰捌拾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盒及偽裝物壹包、郵包紙盒壹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林志達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成年男子友人,為求順利運輸大麻來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商請林志達代為收受運輸來臺之大麻,林志達同意後,即與「可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初,由林志達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為收件地址及其為收件人等資料,再由「可樂」於105年9月5日,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國際快捷郵件,自柬埔寨以包裝盒及偽裝物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2大包(呈煙草狀,內含84小包,合計驗前淨重2793.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88.63公克)之郵包紙盒1個(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號),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5年9月6日,裝有上開大麻之國際快捷郵件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05年9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林志達在上址領取簽收上開國際快捷郵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內含84小包)、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及林志達所有供其聯繫上揭運輸大麻事宜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志達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達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5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板橋郵局快捷股快捷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郵局最新消息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4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9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呈煙草狀,內含84小包,合計驗前淨重2793.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88.6
3公克);扣案之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煙草檢品8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3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以國際快捷郵件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柬埔寨及我國
郵務、航空人員,將大麻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第46頁、第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惟本件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亦未拿到任何報酬,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且大麻數量高達2793.37公克(驗前淨重),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僅處於協助地位,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父母雙亡而前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大麻84包(合計驗前淨重2793.37公克,取樣4.7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88.6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共84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4.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之包裝盒及偽裝物1包、郵包紙盒1個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0頁),復有卷附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則上開包裝盒及偽裝物
1包、郵包紙盒1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末查,被告雖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約定代為收受上開運輸來臺之大麻後,可向「可樂」收取報酬10萬元,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6頁、第7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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