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誠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誠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誠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除編號2、3「犯罪日期」欄所載
「104.04.25」均更正為「104.04.26」外,餘均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誠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293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6月15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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