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 阿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下同桌喝飲料。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大雄」因不滿坐於臨桌之 翁翊晟 騎機車進出時鳴按之喇叭聲音太大,乃在上址騎樓質問翁翊晟並要求翁翊晟下跪道歉,因翁翊晟不從,雙方遂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詎黃昭塞竟與綽號「大雄」、「阿偉」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大雄」將翁翊晟壓制在地上,黃昭塞再與「阿偉」各持1支木棍(未扣案)毆打翁翊晟後背部,致翁翊晟受有頭部挫傷、左額及顏面擦挫傷、背挫傷、左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晟、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翁翊晟之機車喇叭聲音太大,竟與「大雄」、「阿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復考量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阿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警卷第4頁反面),顯見應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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