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於民國108年6月27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李泓道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之「龍德駕訓班」,見該駕訓班學員教室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從該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再利用教室內之鐵櫃爬上天花板,自天花板上方通道進入員工辦公室上方後,破壞該處之天花板侵入員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2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李泓道進入上開駕訓班時發現其所有電腦主機2台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7月2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柏霖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柏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對於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開駕訓班及破壞天花板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本件竊得之電腦主機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主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被告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數萬元,走投無路,一時起貪念觸法,犯後深感後悔並且向警方坦承自白犯行,目前家中經濟狀況由其一手承擔,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至本院二審辯論終結前,並未陳報任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書狀,亦未於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109年4月30日審理程序到庭,且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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