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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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鋒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鋒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鋒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43│107年度偵字第2143│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3696號│133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1│107年度簡字第871│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現在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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