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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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美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三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併列以觀,顯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向上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有毀損牌照致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羅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處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顏色易脫落,屬於瑕疵品,因天氣多變化,牌照維護實屬不易,且該牌照瑕疵品之換發須由使用人負擔所有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近年至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車輛時,均順利通過檢驗,並經監理單位人員告知,牌照號碼顏色脫落時,請自行用簽字筆補上顏色即可,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照相舉發違規,由此可證該牌照號碼仍可辨識,而本件所舉發之二張相片色調明顯不同,其中一張疑似曝光過度,易造成號碼顯示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
三時二十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向上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已褪色,部分顏色由原先之黑色變為與底色相近之白色。且依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林胡適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可以確認牌照是經過人為毀損或是自然毀損?)答:人為或自然造成是由監理站認定,庭呈監理站的公文。(問:當時為何你判斷是十三條毀損牌照而非車牌損害自然毀損?)答: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因為人為毀損或是自然因素而磨損。」(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確實有破損,並於該自小客車行進時,已達難以辨識,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㈡異議人所陳稱該車牌照號碼顏色易脫落,屬於瑕疵品,因天
氣多變化,牌照維護實屬不易,又近年至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車輛時,均順利通過檢驗,並經監理單位人員告知,牌照號碼顏色脫落時,請自行用簽字筆補上顏色即可乙節,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照片車牌號碼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應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毀損所致,且前開車輛係一九九九年出廠,使用已近十年之久,是因長期使用,導致該車車牌褪色,亦非無可能之事,另異議人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監理單位檢驗該車輛合格,有卷附異議人所庭呈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車輛所有人應無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動機,而故意毀損車牌之必要,況觀之系爭車輛車牌螺絲處,確已呈現嚴重鏽蝕狀況,並有鏽蝕水漬,而該車輛前於八十九年間即領牌使用,顯見該車牌確實有長期使用而致鏽蝕情形,且果若該車牌掉漆部分為異議人故意所致,何以於刮除原本黑色漆面時而能未同時刮除該車牌白色底漆部分,並於車牌上亦未見有何明顯刮損痕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另參諸該車所餘號碼大致無缺,是殊難遽謂異議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按照前開說明,自不能論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自承確有掉漆情形,但既知牌照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而行駛,其有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毀損所有上開車輛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異議人有前述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