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八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一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第二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所涉刑事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八十九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且該五年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揭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在卷可憑,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係在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五年以後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本應依上開規定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竟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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