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
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梁信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深感知錯,願意以限制住居、出海及具保新臺幣5萬元停止羈押,讓其可以回家陪伴母親及兒子等語。
三、經查:被告梁信順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2次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機車以逃避臨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日裁定自109年7月
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宣示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5月、3月、5月、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則被告見上開宣判刑度,其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亦仍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末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