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4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5月8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安和門市,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綠油精滾珠瓶1個、維生素B2我的健康日記最近火氣大單日份1個、華陀龜鹿雙寶葡萄糖胺飲1瓶、克補+鋅B群5錠入1罐、DHC維他命B群1盒、DHC膠原蛋白1盒、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1瓶、無印良品懷舊棉花糖1包、E-BOOKSV7藍芽大錶面智慧手表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42元),置入隨身口袋及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後,復持其他商品結帳以掩護犯行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林岳樺 發現遭而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09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柳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高速雙孔旅充1個(價值349元)得手後,復持其他商品結帳以掩護犯行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黃釋賢 發現後清點貨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岳樺、被害人黃釋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相片、現場相片、電子發票存根聯、遭竊物品項片、被告騎乘機車之相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事實一(二)案發後,已至7-11超商柳橋門市賠付其所竊物品價額,復於本院審理中,與統一超商安合門市之告訴代理人林岳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竊物品價額完畢,此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犯後已彌補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然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賠付7-11超商柳橋門市其所竊物品價額(含已拆封未竊取之充電器1個,共計349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統一超商安合門市之告訴代理人林岳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所竊得物品價值1,842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