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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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進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下午
某時許,在彰化縣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㈡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另案承辦竊盜案之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
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3子,都已經成年,入監前的職業是印刷業,我犯了一些竊盜罪,是因為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我很後悔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同一,此類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犯罪事實部分㈠所查扣、被
告施用所剩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62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㈡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部分㈠│施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106年度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字第679號││││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部分㈡│施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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