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
己○○丁○○丙○○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住五樓,伊住三樓,經常經過三樓遭被告甲○○、己○○、丁○○、丙○○、乙○○傷害。因認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五人搶奪傷害、竊盜傷害、勒索傷害、生化武器傷害、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之自訴狀內,就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具體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之方式、手段、侵害之客體、行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不明確,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徒空言指稱:係告甲○○、己○○、丁○○、丙○○、乙○○等五人搶奪傷害、竊盜傷害、勒索傷害、生化武器傷害、恐嚇取財傷害云云,惟就本件起訴事實究竟為何,則未能具體指述,以確定本件審判之範圍,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未依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對於所訴搶奪等之犯罪事實加以補正,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應按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由郵務人員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因未會晤自訴人本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戊○○迄今仍未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並對於所訴犯罪事實加以補正,以確定本件審判範圍,復未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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