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復華消金資產管理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負責統籌復華公司受任辦理貸款業務,及負責客戶所委託將貸款返還銀行之塗銷貸款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見夾報有復華公司替人代辦信用貸款,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二三號十一樓之復華公司委託業務員 林麗津 辦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林麗津向原告表明「若只向一家銀行辦理貸款,可能無法通過,需向多家銀行辦理」等情,經原告同意後,林麗津遂分別向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十萬元;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十五萬元;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④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二十萬元;⑤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合計為八十五萬元。待其中臺新銀行、安泰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核撥款項後,原告發現總計貸得款項已屬超額,即於同日分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至復華公司上址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清償臺新銀行、安泰銀行之部分貸款三十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上開三十萬元替原告清償貸款,而將上開三十萬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接獲銀行通知發覺貸款逾期未繳,始知被告未代其清償貸款,再至復華公司始發覺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侵占原告之30萬元,事後除返還2萬元外,餘28萬元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3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清償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之貸款,詎被告將該30萬元侵占入己,事後除返還2萬元外,餘款28萬元拒不交還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又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委託其清償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款之30萬元,業經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6號審理時承認無訛,被告並因該侵占之犯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交其代為清償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款之30萬元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所侵占之30萬元除返還原告2萬元外,餘款28萬元拒不交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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