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健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案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人可有親見聲請人與 張曰祥 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抑或僅係聽取 張慶福 、 張大成 (下稱2位證人)之證詞,即對聲請人及張曰祥提出告訴?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台電公司工作人員可有至竊案現場拍照存證?台電公司聲稱失竊之電纜線龐大且重,何以台電公司負責人未在犯案現場拍存所遺失電纜線之照片?而此案2位證人既證稱該社區尚有20幾戶有人居住,則電纜線遭剪斷後,何以該社區住戶皆未向台電公司人員反應社區停電?又台電公司負責人何以未對2位證人提出湮滅證據及破壞犯罪現場致使警方對此案無法查證嫌疑犯之告訴?台電公司負責人僅採信2位證人之證詞,即指控聲請人與張曰祥竊取台電公司所遺失之龐大電纜線,聲請人與張曰祥所駕駛之ABA-8675號自小貨車曾經警方蒐證過,而2位證人所提供之3條電纜線亦曾請鑑識小組採證過,然小貨車上連犯案工具皆無,電纜線上亦無聲請人與張曰祥之任何指紋及DNA,台電公司負責人究係憑何對聲請人與張曰祥提出告訴?係憑翻拍監視器畫面,抑或2位證人之證詞?又2位證人在案發現場私自取走3條電纜線時,台電公司人員究否在現場?且警方亦未在案發現場,何能證明
2位證人係取走或竊取?再嫌犯竊取電纜線當時是否有通電?抑或該電纜線實則早已為台電工作人員所取走?㈡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係以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為起訴、判刑之依據,然證人張慶福既稱於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看見聲請人與張曰祥○○○區○○路○○巷巷口剪斷電纜線,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而僅告知既非警方亦非台電人員之張大成?又證人張慶福已年屆60,何以能有如此好之眼力,在夜間且距離60幾公尺以上之情況下,清楚看見兩名嫌犯身高為170公分與168公分,僅此2公分之些微差距?再證人張慶福先係證稱嫌犯站著剪斷電纜線後帶走,何以嗣卻又證稱嫌犯未取走電纜線?足見2位證人之證言顯屬虛偽造假;另證人張慶福雖稱兩名嫌犯身高為170公分與168公分,然聲請人著鞋身高為178公分,而張曰祥則為165公分,二人相差有10公分之多,又證人張慶福既證稱嫌犯係站著剪斷電纜線後帶走,何以證人張大成仍有電纜線得以抽走?實則該電纜線無論係由下而上,或由上而下,剪斷後根本絕抽不走,由上益徵證人張慶福之證言均係胡亂指控之片面之詞。㈢證人張慶福、張大成既稱注意ABA-8675號車輛在該社區已行竊2個多月,且已在日曆上記下車號,又何以未報交警方處理?且報案後又何以未交予警方做為證據?而警方又為何亦未至離犯案現場如此近之證人家中取為證物?再證人指證嫌犯竊取留下之電纜線又何以會在證人家中?足見證人根本未有真憑實據而胡亂指控,檢察官竟僅憑證人片面不實之證詞即提起公訴,入聲請人與張曰祥於罪,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有請父親至現場拍攝整條安忠路88巷及變電箱位置之照片,並提出於相關之民、刑事案件,請調取該照片即可知與2位證人之證詞極大不符,蓋該社區於96至98年間即開始荒廢,住戶陸續遷出漸無人居住,荒廢之房屋內已無任何物品可以竊取,而遷出住戶電箱內之電表,亦早經專業之台電人員拆走,是以既係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又如何能取走如此數量龐大之電纜線,卻不讓尚住此社區之住戶停電,顯見竊取電纜線之嫌犯係如此專業,所用之工具係如此精良,此絕非聲請人與張曰祥所能竊取。㈣整條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如此之多,何以警方不調閱整條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以證明聲請人與張曰祥確有在犯案現場逗留,卻僅提出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6分聲請人與張曰祥所駕ABA-8675號車輛自安康路左轉安忠路此離犯案現場尚有數公里之遙之翻拍照片?實則係因聲請人與張曰祥當時僅至便利商店購物後隨即離開安忠路,並未在犯案現場逗留,故警方於閱整條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後,僅能提出聲請人與張曰祥駕車自安康路左轉安忠路之翻拍照片;至此,原聲請人與張曰祥於此案即應受無罪推定,然警方卻僅以「推問」、「揣測」之問案方式來替2位證人製作警詢筆錄,2位證人證稱安忠路88巷2號遭嫌犯剪斷電纜線,警方可有至犯案現場採證?若警方確曾至犯案現場採證,又何以未拍攝遭破壞之犯案現場?警方聲稱在犯案現場採證到之老虎鉗可曾於現場拍照?且又何以認定係嫌犯所遺留?聲請人與張曰祥於此案既無警詢筆錄,而警方所稱在犯案現場之犯案工具,相關證物也皆無聲請人與張曰祥之指紋及DNA,更無聲請人與張曰祥在犯案現場逗留之監視器畫面與犯案現場之照片等證據,警方僅憑2位證人片面不實之指控即將聲請人與張曰祥移送地檢署偵辦,豈有如此辦案之理?㈤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何以未傳喚聲請人與張曰祥即逕將聲請人與張曰祥依加重竊盜罪起訴,致使聲請人與張曰祥喪失被告應有之三項權利,且未調查對聲請人與張曰祥有利之證據,即以證人片面胡亂指控之證詞,並以不當製錄方式使證人作誘導式之任意不實性傳聞證據,及幫助2位證人湮滅現場之證據與變造證物,進而在應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下,虛構屬恁權追訴聲請人之起訴書,陷害聲請人與張曰祥入罪,影響承審法官之自由心證,造成一審法官於無聲請人與張曰祥警詢及偵察筆錄,僅有與聲請人與張曰祥所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下,以「想像」之事實判處聲請人與張曰祥重罪,連帶牽衍二審法官以「某種程度」來修改一審法官所「想像」之事實,而維持原審之誤判,致使聲請人遭判2年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非惟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158條之4證據能力認定之規定,且顯已違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2、3款濫權處罰罪,聲請人既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㈥聲請人於與台電公司之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曾將有關上述其父拍攝犯案現場照片附於所提新店簡易法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00號之答辯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之上訴狀內,且嗣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985號案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前開照片證據;另亦曾將證人所稱變電箱位置之犯案現場照片附於聲請人對2位證人提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第7765號、第7766號)之告訴狀內,而由上開照片即可知2位證人之證詞均屬片面之詞,無憑無據胡亂指控,此新事實、新證據可還聲請人與張曰祥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
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曰祥之供述、證人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上所拍攝之本案自小貨車照片、證人張慶福當庭繪製之自小貨車圖案、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㈠聲請意旨㈠至㈣,所述無非就證人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再
行爭執,原確定判決已互核證人張慶福、張大成2人證陳均相一致;又卷附聲請人犯案所用自小貨車照片,亦與證人張慶福上開證述暨當庭繪製該車之特徵相符,何況聲請人及張曰祥均經證人張大成、張慶福於警詢指認無誤,有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為佐,而採信證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㈤雖自行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已違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2、3款濫權處罰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參與本案追訴之檢察官,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㈥另以其父拍攝之犯案現場照片足以證明證人張慶
福、張大成之證述均屬片面無憑無據、恣意指控之詞,並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除提出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985號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民事裁定外,並未附具前開所稱之犯案現場照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已有未合;尤其,本件犯案現場之相關照片業為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竊盜犯行之重要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30至33頁、第36頁),遑論依其所述其父係於104年6月拍攝照片距案發之103年5月18日亦相隔1年有餘,以一年後之自行蒐集照片,亦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以聲請人前開所提民事裁定,縱係確為聲請保全聲請人所稱之犯案現場照片,且該犯案現場照片亦確屬真實存在,亦顯不足以綜合判斷有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生合理之懷疑,而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