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林恩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皓哥電信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被告皓仁電信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選任為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皓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2號返還借款事件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向本院聲請為皓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海銀行向皓哥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時,為皓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嗣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2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皓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皓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民事答辯狀及出庭2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皓仁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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