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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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娟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小 雯」署押 陸枚 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拾獲由甲○○○所申辦,交由其子安逸之使用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㈡乙○○復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張小雯 」之身分,持上揭侵占入己之金融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張小雯」之署押1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信用卡持有人,乃交付財物,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持上揭之金融信用卡,彰顯其為有權持用之人而欲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因該金融信用卡內已無餘額而未生刷卡成功之既遂結果(因刷卡未成功,故未有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及各特約商店之權益。嗣於同年
2月6日,中國信託商銀接獲甲○○○表示接獲上開金融信用卡遭盜刷時,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始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75頁、第83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丙○○、甲○○○、 陳文瑄 於警詢;安逸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25
3號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冒用明細、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8張、簽帳單照片1張、統一發票7紙、簽帳單傳真資料5紙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100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7頁、第47頁至第54頁;100年度偵字第32275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再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係以與附表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同一犯意,復所為之犯行時間緊密,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認與附表一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使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金融信用卡侵占入己,所為已無足取,甚而更盜用該金融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張小雯」署押共6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簽署附表一之信用卡簽帳單,於行使後,業已交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新台幣)│├──┼─────────┼───────────┼──────┼──────┤│1│101年1月13日上午6│桃園縣桃園市○○○路2│信用簽帳單上│1000元│││時49分│段324號全國加油站│偽造之「張小││││││雯」署押1枚││├──┼─────────┼───────────┼──────┼──────┤│2│101年1月13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路513│信用簽帳單上│5150元│││時12分│號1之4樓 屈臣氏 北埔分公│偽造之「張小│││││司│雯」署押1枚││├──┼─────────┼───────────┼──────┼──────┤│3│101年1月13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路513│信用簽帳單上│379元│││時16分│號1之4樓屈臣氏北埔分公│偽造之「張小│││││司│雯」署押1枚││├──┼─────────┼───────────┼──────┼──────┤│4│101年1月13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路136│信用簽帳單上│515元│││時21分│號小北百貨北埔店│偽造之「張小││││││雯」署押1枚││├──┼─────────┼───────────┼──────┼──────┤│5│101年1月13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路578│信用簽帳單上│1098元│││時28分│號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張小││││││雯」署押1枚││├──┼─────────┼───────────┼──────┼──────┤│6│101年1月13日上午10│新北市○○區○○路2段│信用簽帳單上│13000元│││時29分│138號2樓雙十藥局│偽造之「張小││││││雯」署押1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1│101年1月13日上午10│新北市○○區○○路2段│無│23000元│││時28分│138號2樓雙十藥局││(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2│101年1月13日上午│新北市○○區○○路2段│無│10000元│││10時29分│138號2樓雙十藥局││(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3│101年1月13日上午10│新北市○○區○○路2段│無│5000元│││時30分│138號2樓雙十藥局││(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4│101年1月13日上午│新北市○○區○○路1段│無│6270元│││10時49分│38號2樓PS5國際髮型││(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5│101年1月13日上午│新北市○○區○○路1段│無│5000元│││10時50分│38號2樓PS5國際髮型││(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6│101年1月13日上午10│新北市○○區○○路1段│無│4000元│││時50分│38號2樓PS5國際髮型││(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7│101年1月13日上午10│新北市○○區○○路1段│無│3000元│││時51分│38號2樓PS5國際髮型││(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8│101年1月13日上午11│桃園縣桃園市○○路440│無│2760元│││時45分│號伊詩艾莉美學館││(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9│101年1月13日上午12│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無│18800元│││時3分│104號我們的名牌二手店││(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10│101年1月14日晚間10│桃園縣桃園市○○路518│無│2500元│││時35分│號久丹奴││(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11│101年1月14日晚間10│桃園縣桃園市○○路518│無│2500元│││時35分│號久丹奴││(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12│101年1月21日下午6│桃園縣桃園市○○路135│無│18700元│││時15分│號太陽堂皮飾行││(金融信用卡││││││餘額不足,未││││││成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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