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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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天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天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天立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翌日(27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連天立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天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曾因酒駕受刑事追溯處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明知上情,仍執意酒後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4426 號判決(104.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44 號(104.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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