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告 張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整,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惠蘭於民國9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887元整。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
103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1,149元整(契約書第三條、計算式:99,887*18.25%/365*23=1,149)。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⑶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93元整。
㈡帳務管理費: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㈢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建議停104年度嘉簡第505號卷宗第2至
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