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劉企萍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宋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共25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減刑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罪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宋有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4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前為警盤查,因宋有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劉企萍
法官王耀霆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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