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振
謝浙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浙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張○○間有債務糾紛,洪文振、謝浙龍則為陳○○之友人。陳○○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帶同洪文振、謝浙龍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口向張○○催討債務,因張○○未還款且欲離去,陳○○、謝浙龍及洪文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出手拉住張○○,洪文振則擋在張○○車前使其無法離開,嗣由謝浙龍持木棍毆打張○○,致張○○受有左腰部20×17公分、右上臂9×8公分及左前臂1×1公分之打撲傷等傷害。案經張○○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謝浙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60至62頁、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共犯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5頁、第13頁、偵三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32至34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張○○遭打傷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40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與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洪文振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浙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陳○○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洪文振即擋在告訴人車前使其無法離開,而被告謝浙龍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謝浙龍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被告洪文振則僅擋住告訴人去路,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稱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謝浙龍現罹有末期腎臟病併規則洗腎(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診斷證明書),被告洪文振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浙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