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2年3月21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惟被告甲○○竟於92年8月8日入境台灣後居住1、2星期後即離家,爰依法訴請離婚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原因事實即惡意遺棄發生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亦非在新竹縣、市,而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