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浤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浤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
0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3罪),上開第1、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於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6時32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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