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毅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402號、第3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毅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恆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裁種、製造,竟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
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止,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項栽種設備及未栽種前之大麻種子共27顆,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先以水耕法播種,待冒芽成株後再移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待其成株開花,而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嗣上開栽種之7株大麻並已出苗長成植株,林恆毅再於同年11月初某時,在上址徒手摘取上開7株大麻植株之大麻嫩莖,蒐集置放後自然陰乾,而製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供以施用之大麻。後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查獲照片24張、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9810號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大麻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邱博仁 ,邱博仁亦坦承有販賣大麻予被告,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9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35987號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根據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具有種植大麻並詢問網友何時可以採收之情事,即研判被告確實是種植大麻欲製造成可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另埋伏蒐證後,始聲請搜索票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
是堪認本案警方已根據網路及行動蒐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種植大麻及製造大麻之行為,縱被告於搜索時告知毒品放置位置,亦非自首,僅屬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仍購買大麻種子、栽種設備而自行栽種並製造大麻,妨害我國政府對毒品之管制,且若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其栽種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及製造之數量等情節,復兼衡其自陳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矯正之效。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大麻1包(淨
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裁種、製造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大麻種子2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隨機取樣5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雖發現其中3顆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未發芽之種子2顆及剩餘未進行發芽試驗之種子,則無從鑑定有無含有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然扣案大麻種子仍係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大麻種子5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大麻植株7株│├───┼────────────────┤│2│大麻1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3│植物用肥料2盒│├───┼────────────────┤│4│培養土1包│├───┼────────────────┤│5│溫濕度計1台│├───┼────────────────┤│6│鏟子1支│├───┼────────────────┤│7│土壤檢測計1支│├───┼────────────────┤│8│自製溫室箱1組│├───┼────────────────┤│9│空花盆2個│├───┼────────────────┤│10│全光譜LED燈1台│├───┼────────────────┤│11│小電扇2台│├───┼────────────────┤│12│吹風機1台│├───┼────────────────┤│13│放大鏡1只│├───┼────────────────┤│14│大麻種子20顆(淨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5顆種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