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濫用藥約實驗室」更正為「濫用藥物實驗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被告徐培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2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16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附帶搜索時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5公克、驗餘量0.009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始悉上情(徐培霖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5公克、驗餘量
0.009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