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大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喬巴』公仔1隻」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拖拉法爾加羅 』公仔1隻」更正並補充為「『 托拉法爾加 ‧羅』公仔1隻(價值4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大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所竊取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且已歸還被害人 鄭力祥 、 林志傑 ,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 喬巴公仔 、托拉法爾加‧羅公仔各1隻,業經發還被害人鄭力祥、林志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36號被告朱大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爪哇島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力祥所有放置該店入口右手邊第6台娃娃機台上「喬巴」公仔1隻得手;復於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幸運爪子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志傑所有放置該店入口左手邊倒數第3台娃娃機台上「拖拉法爾加羅」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嗣為鄭力祥發現遭竊,並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朱大偉攔下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2公仔(已分別返還鄭力祥、林志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力祥、林志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上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