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1年3月4日15時5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如後述)既已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該條例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庭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經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該署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難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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