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聲請人 周芳玲 相對人 周張珠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珠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珠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芳玲為相對人周張珠觀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周芳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周芳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准予備查。為求妥善照護相對人,目前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相關安養、營養補給及醫療費用合計每月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相對人郵局存款於109年底已全部用罄,現有款項均係聲請人及周芳珍代為存入,目前合計代墊養護費合計已逾百萬元,負擔沉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以月租12,000元出租予房客,租金入相對人帳戶。至於先前經本院准予處分之花蓮玉里共有地部分,目前閒置,待價而沽,惟因地處偏鄉且為工業用地,迄今仍乏人問津。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為相對人代墊款後,存入相對人所有之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周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周芳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入住安養院,相關安養及醫療費用合計每月逾4萬元,前雖曾經本院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共有之花蓮共有地,然至今乏人問津,相對人存款於109年底已用罄,現有存款均為聲請人及周芳珍代為存入,合計代墊養護費合計已逾百萬元,負擔沉重,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出租,所得租金均逕入相對人帳戶中,仍不足以支應相對人開銷,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私立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單據、院民每月收費明細表、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老人長照中心,存款已不足使用,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安養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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