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世坤 被告方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招集 被告 張盛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二‧四八五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其次,被告張盛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建有限公司(下稱方建公司)邀同被告葉招集、張盛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85計算,並隨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104年12月
4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09加2.485即週年百分之3.5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方建公司自106年12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2,442,701元未為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建公司、葉招集則以:被告方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 張正一 即被告張盛貯之父,被告葉招集僅係張正一之員工,並擔任被告方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葉招集雖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借貸的金錢,均係由被告方建公司會計人員 郭念渝 及張正一使用,應通知郭念渝、張正一及被告張盛貯到庭,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盛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方建公司、葉招集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盛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方建公司、葉招集聲請傳喚證人郭念渝、張正一及被告張盛貯,用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此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認定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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