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潘紀源 被告 郭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育培 因投資喜富客公司雷虎特別股一事,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林育培應自107年11月20日(系爭協議書記載107年11月22日)起共分36個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郭懷恩擔任連帶連帶保證人,但林育培自108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且本件債務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