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江世元
江世真
江世華
江世文 (兼 劉淑賢 之承受訴訟人)
江世明 (兼劉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江世芳 (兼劉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沈吟香
江俊輝
江俊德
江俊立
李旭芬 李綺芳 李紫蓉
王李如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被告劉淑賢(下稱劉淑賢)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子女即上訴人江世文、江世明、江世芳(下合稱江世文等3人,下分稱其名)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106頁,本院卷第441頁),故江世文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3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樂段2小段88-11
地號,下稱312地號)、312-1地號(分割自312地號,下稱312-1地號)、及313地號(重測前為永樂段2小段86-21地號,下稱313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4、130平方公尺,現為伊與訴外人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共有,持分依序為6/10、4/10。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4年間為訴外人 江毓西 、 江容金院 、 江南雄 、 江北辰 、 江牧東 、 李江雲英 (下稱江毓西等6人)共有,因積欠租金爭議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 蔡朝榮 、 蔡成家 、 蔡梅子 (下稱蔡朝榮等3人)涉訟,於64年11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蔡朝榮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毓西(其餘涉訟5人均拋棄承租權),租賃期間為64年11月8日至78年底(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系爭建物於79年1月1日起因租賃期限屆滿,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雖訴外人宏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東公司)主張與蔡朝榮等3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宏東公司已於101年5月16日清算終結,與伊現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雖訴外人 王全彬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建物2、3樓,惟業據伊以王全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為由,訴請王全彬自系爭建物2、3樓遷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其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有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系爭建物位於迪化街商圈,對面為永樂市場,附近有知名景
點霞海城隍廟,商業及宗教活動興盛,占用基地面積為129.86平方公尺。參照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系爭土地附近一般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6254元,按年息5%核算(伊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就系爭土地持分為1/10,自101年10月23日起為6/10),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計受有相當於租金11萬5720元,另自101年10月23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萬1509元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訴請: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72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509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蔡朝榮等3人雖僅同意出租系爭基地予
江毓西至78年底,惟江毓西於78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江毓西二嫂亦於77年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王全彬,宏東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持續代江毓西給付系爭基地租金予蔡朝榮等3人,蔡朝榮等3人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江毓西於82年5月13日死亡,伊等陸續承受此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基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基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縱兩造間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區域內,無論系爭建物為歷史性或非歷史性建築物,依該計畫案內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予訴請拆除,否則將破壞大稻埕文化資產保存意旨,且影響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結構老舊建築物,嚴重衝擊大稻埕文化資產保存,有害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自承保有系爭建物鑰匙,負責管理系爭建物,以私
人強制手段排除伊等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難謂伊等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72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50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力鶴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序為6/10、4/10,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基地面積為129.86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㈢系爭建物於64年間因積欠租金爭議,由當時建物共有人江毓
西等6人,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朝榮等3人,於64年11月8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等(即蔡朝榮、蔡成家、蔡梅子)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0.0136公頃及同段88-11地號0.0016公頃(建坪共46.638坪)基地租與上訴人江毓西(其餘上訴人拋棄承租權)租賃期限自6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78年底止,租金按公定價額(如政府法令有打折扣者照打折扣為準)年息4%計算,上訴人江毓西非經書面同意不得暫租基地及改建房屋。
」有和解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㈣江毓西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內記載:
「民國71年4月3日出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㈤江毓西等6人均已死亡,上訴人繼承江毓西等6人之遺產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8、106、163頁):
⒈江容金院於65年11月14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江毓西、江南
雄、江牧東、江北辰、李江雲英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8至47頁)。
⒉江南雄於66年11月11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江世元、江世真、江世華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106頁)。
⒊江毓西於82年5月13日死亡,遺產由兄弟姊妹江牧東、江北
辰、李江雲英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156頁)。⒋江牧東於84年死亡,遺產由配偶沈吟香、子女江俊輝、江
俊德、江俊立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06、131至135、157至
158、233至240頁)。⒌江北辰於85年4月14日死亡,遺產由配偶劉淑賢、子女江世
文、江世明、江世芳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06、116至119頁)。⒍李江雲英於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李旭芬、李
綺芳、李紫蓉、王李如華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
⒎劉淑賢於108年8月27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江世文、江世明
、江世芳繼承(見本院卷第441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江毓西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7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且江毓西於71年4月3日即已出境,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繼續占有系爭基地,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蔡朝榮等3人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雖宏東公司主張與蔡朝榮等3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宏東公司已於101年5月16日清算終結,與伊現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王全彬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雖仍占有系爭建物2、3樓,惟業據伊以王全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為由,訴請王全彬自系爭建物2、3樓遷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自亦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江毓西與蔡朝榮等3人間就系爭基地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系爭租賃契約於78年12月31日即已期限屆滿,而原承租人江
毓西於71年4月3日即已出境,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堪認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亦未繼續占有系爭基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78年12月31日屆滿前
,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江毓西二嫂亦於77年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王全彬,宏東公司並代江毓西給付系爭基地租金予蔡朝榮等3人,蔡朝榮等3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就系爭基地與蔡朝榮等3人間自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江毓西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江毓西與其二嫂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與王全彬,宏東公司與王全彬亦僅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限,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基地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江毓西與其二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與王全彬,江毓西就系爭基地即可與蔡朝榮等3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⑵宏東公司清算終結前之法定代理人 葉吉元 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稱:江毓西於64年11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承租期限至78年底時,伊有答應要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伊於江毓西出國後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土地,租賃期限沒有約定等語(見另案卷第203頁)。可見宏東公司亦知悉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權限,故乃自行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代江毓西向蔡朝榮等3人繳納租金,使江毓西就系爭基地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與蔡朝榮等3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宏東公司曾代江毓西繳納租金,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與蔡朝榮等3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⑶王全彬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陳稱:77年時江毓西二嫂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2、3樓予伊,順道看管房子,因江毓西在國外,78年江毓西沒有承租系爭土地後,改由宏東公司與地主承租土地,因宏東公司只承租系爭建物1樓,2、3樓還是伊在使用,但地主都沒有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另案卷第203頁)。益證系爭租賃契約於7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江毓西與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朝榮等3人即無租賃關係存在。雖王全彬陳稱宏東公司曾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系爭基地等語,惟宏東公司已於101年5月16日清算完結,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甚明,並於另案撤回對宏東公司之起訴,有民事陳報更正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足憑(見另案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49頁),堪認宏東公司就系爭基地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王全彬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王全彬自系爭建物2、3樓遷出,亦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判決書 可佐 (見另案卷第274至282頁),嗣因王全彬未上訴而確定。尚難僅憑江毓西二嫂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王全彬之事實,即可遽認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基地,更不能據此認定江毓西與蔡朝榮等3人就系爭基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抗辯:江毓西雖於71年4月3日即已出境,但江毓西二嫂於77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王全彬,故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江毓西即會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蔡朝榮等3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抗辯:劉淑賢於83年8月12日與宏東公司約定系爭建
物每月房租為4萬2000元,其中2萬8500元由宏東公司代向蔡朝榮等3人支付作為系爭基地租金,其餘1萬3500元則請宏東公司支付予江世元,則江毓西之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蔡朝榮等3人間自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自83年7月至94年12月間之租金收據為憑(見另案卷第46至74、127至151頁)。惟查,系爭建物係江毓西等6人共有,江毓西於71年4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建物,雖江毓西於出境前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然宏東公司於江毓西出境後係自行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自不能認宏東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有代江毓西占有系爭基地並代江毓西繳納租金之情,故江毓西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縱於江毓西82年5月13日死亡後之83年8月12日委請宏東公司,按月給付蔡朝榮等3人2萬8500元,亦僅屬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對價,難認自83年8月12日起,江毓西之繼承人與蔡朝榮等3人間,就系爭基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況宏東公司清算終結前之法定代理人 葉元吉 已陳稱:宏東公司乃自行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等語(見另案卷第203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代江毓西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或代江毓西給付租金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為江毓西等6人共有,僅江毓西就系爭
建物與蔡朝榮等3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78年12月31日止。惟江毓西於71年4月3日即已出境,難認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基地。雖江毓西於出境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宏東公司,惟宏東公司於江毓西出境後,係自行向蔡朝榮等3人承租系爭基地,並未代江毓西占有系爭基地,亦未代江毓西給付系爭基地租金。江毓西二嫂雖於77年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王全彬,惟被上訴人以王全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訴請遷出,亦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宏東公司自83年8月12日起向蔡朝榮等3人支付占有系爭基地之對價,並非代江毓西之繼承人給付租金。則江毓西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自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基地。從而,江毓西與蔡朝榮等3人就系爭基地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基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10,有土
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又江毓西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就江毓西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與蔡朝榮等3人既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而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106、116至119頁、156至159、163至168、233至240頁,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441頁)。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系爭基地,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即由其等管理(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位在系爭計畫案區域,依系爭管制
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系爭建物僅係位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計畫範圍內,並非屬歷史建築物或前揭特定專用區計畫認定之歷史性建築物,仍可拆除或重建,只不過拆除或重建,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己,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將破壞大稻埕文化資產保存意
旨,有害於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為非歷史性建築物,惟其拆除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通過,始得為之,且系爭建物拆除後,尚得參酌系爭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依據史料考證所得原始建築物所使用之傳統工法、建材、細部裝飾及空間型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原貌重建,有系爭管制要點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03頁)。可見系爭建物拆除後仍得以原貌重建方式延續保存大稻埕文化資產,難認有破壞大稻埕文化資產保存意旨,或有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相鄰之老
舊建築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上訴人否認,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公共利益
,且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應不得為之云云。惟查,拆除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已如前述。 次查 ,江毓西等6人於79年1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起,即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基地予蔡朝榮等3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歷時30餘年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萬8750元或44萬6000元,價值甚高,系爭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非小,而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西元1923年)即已建造,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暨所附建物圖面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可見系爭建物老舊,殘存經濟價值非高,上訴人復久未占有使用,比較衡量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情狀,難認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系爭
建物並無不得拆除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者應為房屋所有人非房屋使用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99年至102年之公告地價、公告地價80%、申報土地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陳明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含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不同,願統一以最低申報地價核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據此核算,99年至102年之最低申報地價均為6萬6254元(計算式詳附表甲)。
⒊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迪化街上,面對永樂市場,交通便利
,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善,附近街廓房舍較為老舊,有勘驗筆錄、地圖資料與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61至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最低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事。又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自101年10月23日起權利範圍為6/10,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按系爭基地面積×系爭土地最低申請地價66254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占用年數,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上訴人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計受有不當得利11萬5774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每月受有2萬150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乙)。
⒋上訴人雖抗辯:證人 顏明堂 曾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候選人當競選總部,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證人顏明堂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伊去出租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所受不當得利11萬5720元,另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72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附表甲附表乙附件: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