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楊天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559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日至106年9月26日);⑥、⑦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已構成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撤銷假釋事由,而被告假釋若經撤銷,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1年2月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