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第8行補充更正為「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補充證據「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嘉榮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未停等禮讓幹線車道車輛,使告訴人 李信詮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支線道,通過無號誌路口,未停等禮讓幹線車道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伴脫位之傷害,傷勢非輕,因而接受開刀並住院4日,行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二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同具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鄭嘉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榮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與大圳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信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至此,遭鄭嘉榮之汽車碰撞,使李信詮受有左側橈骨與尺骨骨折伴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詮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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