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0.1605公克,驗前淨重0.02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24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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