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遠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0.4050公克,淨重0.178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757公克)
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