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榮璧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揚文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揚文、 蔣宜樺 間屋頂
修繕事件(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聲請人已取得第
一審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上述房屋修繕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4,385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已撤回106年度司執
字第104212號給付修繕費用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又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屋頂修繕事件,相對
人黃揚文、蔣宜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審理中(10
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程序既已撤回,
且上開訴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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