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葉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6年
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
、約定條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