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九個
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
10月11日起共計2年6月,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7%固定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81,227
元未還。爰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
放款繳納單、繳款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分行轉帳
收入傳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20至25頁;第38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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