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徐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500元,及自租金應繳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租金
0.5倍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返還所租賃房屋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原聲明第2項表明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其
所為,就金錢請求部分屬擴張聲明(返還房屋部分則未經被
告異議,發生撤回之效力),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5
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109年
7月份租金,嗣後即未依約繳付,迄於110年1月2日原告
取回系爭房屋占有為止,共計積欠109年8月至12月間之5
個月租金97,500元(計算式:19,500*5=97,500),故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暨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足認此情屬實。是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9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其
中109年8至11月之租金78,000元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前均已屆期,109
年12月之租金19,500元部分則於109年12月1日屆期;故原
告就上開97,500元,請求被告就其中7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其中19,500元自109年
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僅為不併算標的
價額之利息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
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4,730
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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