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62號
原告 李麗鳳
被告 徐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8,980元,亦有原告民國109年8月29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113、17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仰德大廈之12樓及11樓之鄰居,詎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前之7月間某日,竟就原告11樓住家外牆以潑漆污損外牆之窗戶外圍及毀損盆栽導致植物盆栽死亡15盆。
㈡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與原告在前址大廈1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門齒鬆動脫落及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拉扯原告配戴之眼鏡,且使眼鏡摔落在地,眼鏡之鏡腳因而扭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使原告之手機保護套亦受損不堪使用、蛋白石項鍊遺失。
㈢承上,被告自應賠付造成原告外牆之窗戶外圍被潑漆受損費用10,000元、植物盆栽15盆受損費用共2,000元,眼鏡受損費用5,000元、珠寶項鍊遺失受損費用100,000元、醫療驗傷單2張之費用(含就醫交通費)共1,000元、手機保護皮套受損費用980元、上門齒2顆植牙治療費用15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268,9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何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事發時為何不報警?被告未見過原告眼鏡,何來毀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因果關係、損害範圍、請求權基礎不明,未盡舉證責任。另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被告於該案被訴之犯罪行為而受損,然該眼鏡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以212元為限。就植物盆栽、窗戶外圍遭潑漆、手機保護皮套受損、珠寶項鍊遺失及門齒鬆動脫落等部分,未見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賠償範圍盡舉證之責。至醫療驗傷單部分,依博仁醫院收費標準表應以100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原告分別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仰德大廈之12樓及11樓之鄰居,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與原告在前址大廈1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拉扯原告配戴之眼鏡,且使眼鏡摔落在地,眼鏡之鏡腳因而扭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行為與對原告所有眼鏡之毀損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致原告門齒鬆動脫落、手機保護套受損不堪使用及蛋白石項鍊遺失之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未提及原告受有門齒鬆動脫落之傷害,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此部分門齒鬆動脫落之傷害主張,即乏憑據;另關於手機保護套受損不堪使用部分,原告僅提出手機保護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顯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等毀損手機保護套行為,而關於蛋白石項鍊遺失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當下不知道項鍊有被取走,是晚上洗澡時發現脖子附近有傷痕,才想到項鍊不見了,項鍊是否遭被告取走,還是掉了,我無法判斷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第38頁),且證人即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鄧文正 於偵訊中亦證述:我未注意到原告原本是否有戴項鍊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第38頁),是以原告當日有無配戴項鍊已非無疑,遑論其遺落滅失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次者,原告固稱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前之7月間某日,竟就原告11樓住家外牆以潑漆污損外牆之窗戶外圍及毀損盆栽導致植物盆栽死亡15盆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大約105年起被告從其住家12樓潑漆至住家11樓之植物、外牆、冷氣機等房屋外圍,我家植物、外牆及冷氣機皆染成灰白色,被告潑漆次數我不記得有幾次,對方這樣潑漆的行為持續到何時我也不記得等語(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458號卷第27頁),原告所指稱時間非但容有出入,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據。合依前述,原告所主張受有門齒鬆動脫落傷害、手機保護套受損不堪使用及蛋白石項鍊遺失乃至外牆之窗戶外圍污損、盆栽毀損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此部分所為主張,即難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如上開認定之傷害及毀損物品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關於醫療驗傷單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07年7月11日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每份100元,此有博仁醫院收費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而來回博仁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因此原告就上開107年7月11日之醫療驗傷單及就醫交通費部分請求300元之賠償(計算式:100+200=3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106年9月19日至博仁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云云,惟此時點顯然早於所主張之上開傷害時間,難認與107年7月11日之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⒉關於眼鏡受損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其眼鏡,受有損失共5,000元,雖僅提出受損眼鏡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無從證明原告之眼鏡受損之數額,雖被告另行提出所查得之眼鏡報價及折舊計算費用,然考量眼鏡因品牌、樣式、材質、季節、折扣、促銷、販售地點等因素而價差甚大,且耐用年限不高,並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核諸上開說明,故本院酌定眼鏡之損害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300元(計算式:300+2000=23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68,980元,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則為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