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施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施勝文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抗告人,即逕行起訴,致抗告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其罪名未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事由,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聲請等旨(見原裁定第2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謂抗告人因國家司法機關違誤或疏失,致原確定判決應減而未減輕其刑,顯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並指摘原裁定係違法限縮關於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云云,乃任持己見,主張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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