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旻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洪慧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楊博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旻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併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銀行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元大銀行並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旻益前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06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示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蔡旻益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蔡旻益表示:伊最近6個月大都是在板橋、林口、淡水等建築工地打零工,工作內容包括丟棄工地廢棄物、整理鋼筋、清理水管電線等雜工工作,有缺工時工頭才叫伊去,日薪約900元,工頭抽一成,實拿約800元,1個月大約有12天至16天可以工作,每天工作約10小時,偶爾會有工頭願意多給一個便當的錢,故以1萬3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所得,此外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又伊目前獨自租屋居住,除因年紀大而體力衰退外,尚無其他病痛,生活可以自理。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逕自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懇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所負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卡消費,爰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於審酌後作成適當之裁判處分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合併併入元大銀行,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款項為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款項為現金卡,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補助,以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之裁定。此外,依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法院任意予債務人得以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其他債務人更顯不公等語。
㈧、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對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電信費用等欠款,顯示債務人過度消費且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最終導致入不敷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又債務人現年約51歲,依勞基法規定,尚有約14年工作能力,應戮力工作,將勞務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懇請法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係隱匿財產之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受執行分配清償。爰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表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屬公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法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5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開始做打零工的工作,因為沒有一技之長又積欠龐大債務,無法做固定的工作,之前都是在做送瓦斯的工作,後來因為年紀漸大,體力不堪負荷,所以就在工地做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最近6個月大都是在板橋、林口、淡水等建築工地打零工,工作內容包括丟棄工地廢棄物、整理鋼筋、清理水管電線等雜工工作,有缺工時工頭才叫伊去,日薪約900元,工頭抽一成,實拿約800元,1個月大約有12天至16天可以工作,每天工作約10小時,偶爾會有工頭願意多給一個便當的錢,故以1萬3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所得,此外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見清算卷第31頁、職聲免卷第13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102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歷年來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2萬元,且確實曾於瓦斯行或媒氣公司投保,自101年10月25日退保後再無投保紀錄,亦查無於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申報紀錄;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暨自103年12月起迄今未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及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各項保險及新制勞工金之紀錄,亦未曾參加農保,無請領農保各項給付及老農津貼等語(見職聲免卷第67頁、第8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約1萬3000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上開所陳暨檢附之資料(見職聲免卷第131至145頁),以及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包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項,計1萬3000元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所剩餘額,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聲請清算,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即103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交易明細(見職聲免卷第73、
93、95頁、第107至121頁),亦非屬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情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及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且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若予免責,有違反租稅公平主義之嫌,性質上本不宜免責。準此,本件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罰鍰合計1萬3415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38頁反面債權表),揆諸前開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同意減免(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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