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人 何玫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何玫玲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萬1,101元(計算式:2,556,201元+184,900元=2,741,10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33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附表:
一、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10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556,201元【計算式:76,994元/平方公尺(105年公告現值)×332平方公尺×1/10=2,556,201元,見原審105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卷㈠第16、81頁)】。
二、新竹市○○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起訴時課稅現值184,900元(見原審105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卷㈠第16、8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