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嘉祐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國王通訊」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明知其於不詳網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透過大陸「淘寶網」拍賣網站,購入使用仿冒商標之傳輸線等同類仿冒商品,待收貨後,即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又透過電腦連結上網,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業「『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刊登前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以此方式,透過網路非法陳列前開仿冒商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員於107年5月29日,向涂嘉祐分別以1,100元、500元之價格購入連接線(傳輸線)、耳機各1組,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後。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涂嘉祐固坦承經營上開通訊行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這些東西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KING』
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刊登前開仿冒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列印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知名商標
,被告更係以買賣3C通訊商品為業,其所經營之店家即名為「國王通訊」,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原廠有無該商品及正品與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品質、進貨來源等差異毫無判斷能力。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進貨之來源並未提供授權或鑑定文件證明,亦未告知商品為原廠正品,但他賣的一定是從手機盒裝裡面拿出來的。惟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被告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被告自無僅憑其陳列商品係從盒裝手機裡拿出,即遽信為原廠商品之理。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販賣仿冒之APPLE商標手機保護貼、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等,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相同販賣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品之前案,而於本案進貨時,未能向出賣人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堪認被告知悉出賣人無此文件可資提供甚明,此益徵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無誤。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耳機各1組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於網路臉書專頁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300餘件,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件【除搜索扣押之338件外,另含警方蒐證購得之連接線(傳輸線)、耳機各1組】,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第00000000號│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第00000000號│電線、耳機│││├───────┼───────────┤│││第00000000號│電線、電纜│└──┴───────┴───────┴───────────┘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壹組│蒐證購得│├──┼───────────────┼─────┼─────┤│2│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肆件││├──┼───────────────┼─────┼─────┤│3│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排線零件│參拾貳個││├──┼───────────────┼─────┼─────┤│4│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壹組│蒐證購得│├──┼───────────────┼─────┼─────┤│5│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保護貼│參佰零貳件││├──┼───────────────┼─────┼─────┤│6│充電器│伍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