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2日前某日、23日、26日,故意更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且就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同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2日前某日、23日、26日,故意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5、6千元,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被害人所提刑事聲請提起撤銷緩刑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未在履行期限內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誤觸法網,卻猶未警惕,在緩刑期內,接連再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以免再次觸法;且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態樣雖不相同,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其所違犯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間,同係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均足見受刑人嚴重漠視刑法保障個人法益之誡命,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再犯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難謂非重大,而有高度法敵對意識,顯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另受刑人依前案判決,本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108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前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然其不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前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再受刑人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方面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內容,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或託詞各期給付金額過高等因素而推諉履行緩刑條件,實難維持前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況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明僅同意被告延期至109年3月底前清償完畢,而不願再接受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和解方案,故受刑人漠視前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綜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