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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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被告盧秀蘭之主觀犯意為「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2,超過法定標準甚多,酒後行車復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造成己身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審之其於本案查獲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尚能坦承犯行,然於酒後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甫經警到場處理,不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