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1
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竹圍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雪芙蘭滋養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手持店內不知名之防曬油至櫃臺結帳後,即步出賣場,適為該賣場店員 王彬 當場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當場自周芃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雪芙蘭滋養霜1罐,始悉上情(上開雪芺蘭滋養霜已尋獲發還予王彬領回)。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芃犯行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屈臣氏公司竹圍店賣場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提供之105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貨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背面、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 周芃前 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竟貪圖小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旋遭警查獲,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公司等領回(見偵卷第15頁),本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65元,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失核屬有限,且已追回贓物,被告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賠償2,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王彬代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家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周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公司領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已自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為此表示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