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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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第2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海洛因施用完畢後約幾10分鐘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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