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街○○○號四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通知辦理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因供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號10樓)已於96年4月4日死亡,且乙○○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已於9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曾向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返還之,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雖曾於98年11月6日遞狀 陳明 因已拋棄繼承,故依法放棄遺產管理之職等語,然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詢問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則表示無意見,此有丙○○於98年11月6日所遞之 陳明狀 及本院98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