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45號再審原告 楊水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1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許嘉容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