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8號上訴人 李勇融 被上訴人 顏玉華
李宜和 李寶蓮
李宜恭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江 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玉華於112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依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2,342,667元(計算式:7,000元×1004平方公尺×1/3=2,342,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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